冷轧钢的相关标准?
一、冷轧钢的相关标准?
1、冷轧钢板执行国家GB/T708--1988标准。
2、冷轧是以热轧板卷为原料,在常温下在再结晶温度以下进行轧制而成,冷轧钢板就是经过冷轧工序生产的钢板,简称冷板。冷轧板的厚度一般是0.1--8.0mm之间,大部份工厂生产的冷轧钢板厚度是4.5mm以下,冷轧板的厚度、宽度是根据各工厂的设备能力和市场需求而决定。
3、冷轧是在室温条件下在再结晶温度以下将钢板进一步轧薄至为目标厚度的钢板。和热轧钢板比较,冷轧钢板厚度更加精确,而且表面光滑、漂亮
二、轧钢除尘设备
随着工业化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其中空气污染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钢铁行业中,轧钢除尘设备的应用成为了清除粉尘和净化空气的重要手段。
轧钢除尘设备的原理和工作方式
轧钢除尘设备是一种通过机械和物理方法将空气中的粉尘颗粒过滤和分离的设备。它主要由进气口、过滤器、清灰系统和排风口等部件组成。
在工作时,空气通过进气口进入轧钢除尘设备,然后经过过滤器进行过滤,过滤器可以有效地捕捉和收集空气中的粉尘颗粒。清灰系统会定期对过滤器进行清灰,将积聚的粉尘清除,以保证设备的正常工作。最后,净化后的空气经过排风口排出去。
轧钢除尘设备的优势
1. 高效过滤:轧钢除尘设备采用高效过滤器,能够有效地去除空气中的细微粉尘颗粒,保证了空气的清洁。
2. 高适应性:轧钢除尘设备可以适应不同粉尘浓度和粉尘颗粒大小的要求,具有较大的适用范围。
3. 节能环保:轧钢除尘设备采用先进的净化技术,具有能耗低、净化效果好、无二次污染等优点,符合环保要求。
4. 操作简便:轧钢除尘设备的操作和维护都相对简单方便,用户可以轻松掌握操作技巧。
5. 长寿命:轧钢除尘设备采用优质材料和耐磨设计,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和耐久性。
轧钢除尘设备的应用领域
轧钢除尘设备广泛应用于钢铁行业的各个环节,其中包括:
- 高炉煤气净化:轧钢除尘设备可用于清除高炉煤气中的粉尘颗粒,提高煤气质量。
- 炉后净化:轧钢除尘设备可以在炼钢过程中清除炉后产生的废气中的颗粒物,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 车间除尘:轧钢除尘设备可以用于车间空气中粉尘的清除,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
- 废气处理:轧钢除尘设备可以用于废气处理系统中,清除废气中的有害物质。
如何选择适合的轧钢除尘设备
选择适合的轧钢除尘设备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 产能要求:根据钢铁厂的产能和生产规模,选择对应的除尘设备,确保设备能够满足产能要求。
- 粉尘浓度:根据车间空气中粉尘的浓度,选择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除尘设备。
- 设备质量:选择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的轧钢除尘设备,以确保设备的长期运行和耐用性。
- 环保要求:根据环保标准和要求,选择符合相关规定的轧钢除尘设备。
轧钢除尘设备的发展趋势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环保意识的增强,轧钢除尘设备也在不断发展和改进。未来轧钢除尘设备的发展趋势主要包括:
- 智能化:轧钢除尘设备将更加智能化,通过自动化控制和监测系统实现设备的智能运行和管理。
- 能耗降低:轧钢除尘设备将进一步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负担。
- 净化效果提升:轧钢除尘设备将提高净化效果,进一步提高空气质量,保护员工和环境的健康。
- 设备结构优化:轧钢除尘设备的结构将更加紧凑和高效,占用空间更小,适应性更强。
总之,轧钢除尘设备在钢铁行业中的应用不可忽视。它能够有效地清除空气中的粉尘颗粒,净化空气质量,保护员工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环保要求的提高,轧钢除尘设备将不断进步,为钢铁行业创造更加清洁和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三、轧钢机是什么设备?
轧钢机 轧钢机,是实现金属轧制过程的设备。泛指完成轧材生产全过程的装备﹐包括有主要设备﹑辅助设备﹑起重运输设备和附属设备等。但一般所说的轧机往往仅指主要设备。 据说在 14 世纪欧洲就有轧机﹐但有记载的是 1480 年意大利人达 ' 芬奇设计出轧机的草图。1553 年法国人布律列尔轧制出金和银板材,用以制造钱币。此后在西班牙﹑比利时和英国相继出现轧机。1728 年设计的生产圆棒材用的轧机 为 1728 年英国设计的生产圆棒材用的轧机。英国于 1766 年有了串行式小型轧机,19 世纪中叶,第一台可逆式板材轧机在英国投产,并轧出了船用铁板。1848 年德国发明了万能式轧机,1853 年美国开始用三辊式的型材轧机 ,并用蒸汽机传动的升降台实现机械化。接着美国出现了劳特式轧机。1859年建造了第一台连轧机。万能式型材轧机是在 1872 年出现的; 20 世纪初制成半连续式带钢轧机,由两架三辊粗轧机和五架四辊精轧机组成。
四、轧钢设备能发往俄罗斯吗?
轧钢设备可以发往俄罗斯。然而,在将轧钢设备发往俄罗斯之前,您需要了解一些重要的事项:
1. 出口许可:您需要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轧钢设备出口的限制,并确保您的设备符合出口规定。
2. 进口许可:您还需要了解俄罗斯对轧钢设备进口的规定,包括是否需要进口许可、关税、增值税等。
3. 运输和物流:将轧钢设备发往俄罗斯需要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如海运、空运或陆运。同时,您需要了解俄罗斯的进口清关流程,以确保设备能够顺利通关。
4. 文档和标签:您需要确保轧钢设备的文档和标签符合俄罗斯法规要求,包括设备说明书、安全标签、原产地证明等。
5. 售后服务:如果您计划在俄罗斯提供售后服务,您需要了解当地的售后服务规定,并确保您的团队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在将轧钢设备发往俄罗斯之前,请务必充分了解以上事项,以确保您的设备能够顺利出口到俄罗斯。如有需要,您可以寻求专业的进出口代理或物流公司的帮助。
五、轧钢厂需要什么设备?
按生产工序来排:
钢板预处理设备、钢板矫平设备、切割机(包括数切、门切)、冷加工设备(包括油压机、卷板机等)、装配设备(包括H钢组立机等)、焊接设备(包括手工焊、二氧化碳焊、埋弧焊、电渣焊等各类焊机)、矫正设备(如型钢矫正机等)、涂装设备(包括冲砂设备、喷漆设备、涂装棚等)、起重设备(包括大小行车、龙门吊车、半龙门行车等)、运输设备(包括铲车、平板车、卡车等)。
暂时想到这么多,有必要可以详细聊。
另外钢结构制造要有侧重点,比如说做建筑钢结构、设备钢结构、桥梁钢结构,或者说轻钢、重钢等,所需的设备都是不一样的,要有针对性,否则设备不合用就浪费了。
六、轧钢设备电压波动大怎么办?
电压波动大解决方案:
1.选用家用稳压器解决
2.这个整改起来就比较难了。建议用全自动交流稳压器解决
3.建议换粗点的线径就可以解决。如果觉得不划算,工程太大,建议用稳压器解决。
七、冷轧钢设备:了解冷轧钢工艺与设备的必备指南
什么是冷轧钢设备?
冷轧钢设备是用于加工冷轧钢板的设备和机器。冷轧钢是指通过凉却和加压来处理钢材,以获得更大的强度和平滑度的一项工艺。冷轧钢广泛应用于建筑、汽车制造、航空航天等领域,所以对冷轧钢设备的需求也很大。
冷轧钢设备的主要组成部分
冷轧钢设备由多个不同的部分组成,每个部分都有自己的功能和作用,合作配合以完成冷轧钢的整个加工过程。以下是冷轧钢设备的主要组成部分:
- 卷取机:将钢板卷起来以便后续的加工。
- 清洗设备:清洗钢板上的污垢和杂物,保证钢板表面的纯净度。
- 涂油机:在钢板表面涂上一层薄薄的油膜,以保护钢板表面免受腐蚀。
- 轧机:将钢板通过辊轧加工,使其获得更大的强度和平滑度。
- 烘道炉:用于对钢板进行加热,以改变其晶体结构和机械性能。
- 辅助设备:包括传送带、传动机构、冷却装置等,用于支持和配合整个冷轧钢设备的运作。
冷轧钢设备的工艺流程
冷轧钢设备的工艺流程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 上料:将待加工的钢板送入冷轧钢设备的进料口。
- 清洗:通过清洗设备,去除钢板表面的污垢和杂物。
- 涂油:在钢板表面涂上一层薄薄的油膜。
- 轧制:通过轧机,对钢板进行辊轧加工。
- 烘道:将轧制后的钢板送入烘道炉进行加热。
- 冷却:通过冷却装置,对加热后的钢板进行冷却。
- 卷取:将加工完成的钢板卷起来,准备下一步的运输和存储。
冷轧钢设备的重要性和应用
冷轧钢设备在现代工业生产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冷轧钢具有更高的强度和平滑度,被广泛应用于建筑、汽车制造、航空航天等领域。冷轧钢设备的高效生产、精密加工和稳定性能不仅提高了工业生产的效率和质量,还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无限空间。
总结
通过本文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冷轧钢设备在冷轧钢加工过程中的重要性和应用。它由卷取机、清洗设备、涂油机、轧机、烘道炉和辅助设备等组成,并通过上料、清洗、涂油、轧制、烘道、冷却和卷取等步骤完成冷轧钢板的加工。冷轧钢设备的先进技术和高效性能为现代工业生产提供了重要支持,助力各行各业的发展。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您对冷轧钢设备有了更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同时也对相关领域的发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如果您需要进一步了解冷轧钢设备或有任何疑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帮助。
八、轧钢厂除尘设备
轧钢厂除尘设备:提高环境质量的关键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不断增加,工业企业的环保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对于轧钢厂这样的大型钢铁生产企业来说,如何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障周边环境质量,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而轧钢厂除尘设备则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
轧钢厂作为高能耗、高污染的行业之一,其产生的烟尘、废气等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这不仅使得周边的空气质量下降,同时也对雾霾、酸雨等环境问题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轧钢厂必须引入先进的除尘设备,将烟尘等污染物高效过滤,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
轧钢厂除尘设备的原理
轧钢厂除尘设备主要采用物理、化学或电气等方法,对烟尘进行处理。其具体原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机械分离:轧钢厂除尘设备通过重力、惯性力或离心力,通过筛网、网式隔板或旋风分离器等实现对烟尘颗粒的分离。
- 静电除尘:利用电场作用,使烟尘颗粒带电,然后通过电极的吸引力实现烟尘的分离。
- 湿法除尘:将烟尘颗粒与水滴接触,通过冲击、湿洗等作用使颗粒附着在水滴上,最终实现烟尘的除去。
- 活性炭吸附:利用活性炭对烟尘中的有机物进行吸附,并将有机物排出,实现对有机污染物的去除。
通过以上原理,轧钢厂除尘设备可以高效地将烟尘等污染物从烟气中分离出来,从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轧钢厂除尘设备的优势
与传统的简单除尘设备相比,轧钢厂除尘设备具有以下几个优势:
- 高效性:采用先进的物理、化学或电气方法,能够更有效地实现烟尘的分离和处理。
- 稳定性:具备良好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长期稳定运行。
- 自动化程度高:设备配备先进的控制系统,可实现自动监测、自动清灰等功能,减少了人工干预。
- 节能环保:减少了对自然资源的消耗,降低了能源的浪费,达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 操作维护简便:设备采用模块化设计,易于操作和维护,减少了维修成本。
这些优势使得轧钢厂除尘设备成为了钢铁生产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保设备。
轧钢厂除尘设备的选择与应用
在选择轧钢厂除尘设备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 处理能力:根据轧钢厂的生产能力和烟尘排放量,选择合适的处理能力,以保证设备的运行效果。
- 设备的适应性:考虑到轧钢厂的生产工艺和烟气性质的差异,选择适应性强的除尘设备。
- 运行成本:综合考虑设备的投资、能耗、维护等方面的成本,选择经济合理的设备。
- 环境要求:根据轧钢厂所处的地理环境和环保法规的要求,选择符合相关标准的除尘设备。
除了轧钢厂生产过程中的应用,轧钢厂除尘设备在其他领域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例如,在建筑材料、化工、电力等行业中,也经常需要对废气和烟尘进行处理,以确保环境的安全和生产的正常进行。
未来轧钢厂除尘设备的发展趋势
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技术的进步,轧钢厂除尘设备也在不断发展和创新。未来的发展趋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更高效的分离技术:借助先进的材料和技术,提高烟尘的分离效率,减少能量的浪费。
- 更智能化的控制系统:引入先进的自动化技术和监控系统,实现设备的智能控制和远程监测。
- 更节能的设计:结合能源回收和再利用技术,减少能耗,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
- 更环保的材料应用:选择对环境友好的材料,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 更加精细化的运维管理:通过数据化管理和维护,提高设备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总之,轧钢厂除尘设备在保障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创新,相信未来的轧钢厂除尘设备会更加高效、智能和环保,为钢铁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九、轧钢厂主要生产那些产品,投资轧钢厂需要哪些设备?
这个问题比较难啊!
轧钢厂只是一个大面,它还分为:冷轧、热轧再分为棒线材、板材、窄带、中宽带、宽带、异性材等等。
所需要的设备大致是:
热轧:加热炉、辊道、粗轧机组、(中轧机组)、精轧机组、控冷装置、(测厚、测宽)、液压系统、循环水系统、煤气系统、压缩空气、电控系统等等太多了。投资还要看你的产品规格从几千万到几十亿不等。
冷轧。。。。。。。。。。。。。。。。。。。。。。。。。。。。。。。。。。。。。
十、特种设备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